http://finance.sina.com.cn/review/hgds/20110513/23019840555.shtml
孟雷
沈阳小贩夏俊峰的终审死刑判决已下达,虽然他的辩护律师滕彪等法律界人士还在争取挽回。北京小贩崔英杰最后获死缓的判例,仍使夏俊峰和他的辩护者抱有一丝希望。
律师滕彪的辩护词,在夏俊峰的死刑判决是否“罪刑相当“的法理论辩上,是有力量的;关于“城管”制度,这一诸多悲剧的制度根源,滕彪着墨未多。几年来,“城管弊政”已成为众多激烈社会矛盾的根结。“城管”的“执法”权力来源及其合法性,或可供当前执夏俊峰生死者思之鉴之。
频仍的死伤大案,已使“城管”广为人知。但这一制度、机构是什么来历,他们执的都是什么法,不仅公众,即便身为“城管”者,乃至具体案件中的司法裁判者,亦未必尽晓。
事实上,所谓“城管”这个直到每个县城都有的“执法机构”,没有任何一部国家的法律法规给过它明确的“准生证”,它不具备任何一部法律的执法主体资格;与此同时,它拥有“执法”权力的事项却多达300项以上。
“城管”只是各地自行设置的一个机构,从1990年代后期开始陆续出现。实际上,直到最近它也没有正式的统一名称,据说在各地有城市管理执法局、市容管理局、城管大队等五六种名称。它们要么是事业编制,要么是某个单位的内设部门,要么“什么都不是”。它不能当被告,因为它不具备主体资格,一般从属于政府的市政管理委员会(有的地方从属建委或别的什么机关),而这些委员会又是政府的组成机关。如果你要告“城管”,法律上的被告只能是“政府”。“城管”执的哪些法呢?——“集中和相对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、城市规划、城市绿化、市政管理、环境保护、工商行政、公安交通、城区河道及内陆渔业管理方面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”。这是若干城市对“城管”之“执法范围”的表述,一般人恐怕不能找出不在这个框框内的城市生活范畴的东西。“城管”的“执法”所涉及的每部法律、法规,都明确规定了执法主体。那么,“城管”“执法”的依据何在?它们的依据在于,地方政府往往通过地方法规、规章把这些权力转赋予它们,并且“城管”往往还要与涉及的执法机关签“委托执法”协议。但是,这样就合乎法律了吗?即便常被“城管”依为盾牌的《行政许可法》,那仅仅指有诸多限制的“行政许可”受理、审批,并不能理解为普遍设立“城管”这一机构的批准函,更无法赋予其“强制执法”的权力,遑论殴打、抓人、夺产。
事实证明,想靠单一的机构,承担如此众多执法机构的职能,是完全不可能的。一方面,庞大的权力带来了“滥法”的空间,“执法”领域如此繁复,“执法”人员必然芜杂,野蛮暴力“执法”与这有着很大关系;另一方面,原有的执法机构不可能退出执法领域——这既是职司所在,又是部门利益使然;再者,“城管”也根本没有能力统一行使这些行政执法职能,他们往往拆广告牌得叫上规划局,查黑车得叫上交通局,取缔烤羊肉串的也得叫上卫生、工商,而且还得有公安保驾。
“城管”甫一创制,就因合法性依据和执法手段受到舆论和法律界质疑,但这些年来从未见在这两点上有任何变化。在此制度下,死人已不是鲜见事。无论死伤者是谁,他们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这一制度的牺牲者;公众也不能忍受再有更多的人成为新的牺牲者。我们希望,对于夏俊峰案,司法机关能秉持衡平态度,充分考虑“城管”的“强制执法”合法性争议和执法手段问题——此为夏案的激发关键,实与本案如何裁判有着甚深关系,且与将来是否还会发生类似悲剧有甚深关系。事涉死生,幸勿轻忽。
(作者为远见传播董事、《锦绣》杂志发行人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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